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495-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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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4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9.99%,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