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150-20241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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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劉政治 被 告 楊宜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並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出入口時,因現場道路在維修,雙車道減縮為一車道,原告依照現場指揮人員行駛。原告有注意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道對向且橫停於道路邊欲迴轉,原告有減速再通行,惟被告因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告示牌及地上路標指示前往停車場,且 當時並無指揮交通人員,亦無停車場由雙車道縮減為一車道的警語,僅有車道旁的營建工作人員。當時被告未發現原告車輛出現,且被告車輛早已占據車道80%,如以原告視角已經是有特殊情況的行車情況,且原告稱其已知雙車道縮減為一車道,被告是依路標行車,當下認知原告為逆向行駛。又被告在前往反向迴轉行駛時,車速是接近時速5公里以下,因要迴轉的路線是被封閉的,被告在超低時速行駛下,並無看見或已提前看見原告車輛行駛過來,被告在撞擊時能感受到原告車速很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暨截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至58頁),該停車場內之車道為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沿該車道行駛至停車場出入口時,被告車輛橫停在出入口前方之左方車道上,且被告自稱其在前往反向迴轉行駛時,車速接近時速5公里以下,當下並未發現原告車輛出現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可知被告駕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前車頭擦撞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綜上,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10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查本件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6,650元、工資14,000元及烤漆16,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中左前門、左後門部分之零件,係以中古商品為修復,而其新品之原廠定價分別為72,658元、73,651元,共146,310元,以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631元(即146,310×10%=14,631),另查左側裙、左側裙修理包、左後輪及輪胎之零件費用依序為14,500元、1,350元、12,000元、6,800元,共34,65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5元(即34,650×10%=3,465),加上工資14,000元及烤漆16,300元,共計48,396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8,396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為逆向行駛,被告在當下撞擊時能感受到原告車速很快云云,然查上述道路因維修而改成一線車道,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可參,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另被告固自行計算原告之車速,惟查本件並無事故現場之相關數據(如車行時間、距離等),則被告自行憶測距離並為評估車速,自難採信。是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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