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1507-20241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7號 原 告 張金泉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黃明旭亦於111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又被告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林勇志將黃明旭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設定為系爭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系爭A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系爭A帳戶後,被告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系爭A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另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起,分別以Line名稱「高老師」、「蔣萱」、「客服專員-陳美華」等帳號及「M-g-E資產增值」之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摩根大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A帳戶中,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帳戶中轉匯至黃明旭提供之系爭B帳戶中,而黃明旭再於111年9月1日12時57分許,自系爭B帳戶提領13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額。又被告並非主 要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5萬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號、第368號、第4191號、第4296號、第8472號、第8512號、第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第18723至18728號、第21257號、第21712號、第24326號、第26840號、第26842號、第31061號、第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第2983至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23074號、第24397號、第37071號、第43200號、第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並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法賠償全額,且其並非主要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云云。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15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