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簡-11508-202501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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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8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淼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約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前開行政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原告始通知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23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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