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1520-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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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前為夫妻,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依民國113年2月1日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就剩餘40萬元應自次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5,000元,如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1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給付款項,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就餘款355,000元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為被告一次性給 付80萬元後,剩餘40萬元即不必償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載被告應分期償還餘款40萬元等語,係寫給原告母親看讓原告可以對母親交代,故原告就餘款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給付3期款項係在履行道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借款債務120萬元,嗣清償80萬元,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剩餘借款40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一定金額,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給付3期、金額共計4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餘款35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剩餘借款債權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提出二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7頁),而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如下對話:   「時間:113年1月14日。    被告:大概跟你說一下進度。這裡最後確定能借到40加上       自己有20。想跟你談80這數字還差20目前調不到,       60下週應該可以齊一次給,能60萬嗎?這是目前的       狀況」。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60,但剩下一樣簽票跟收據,總數120。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       年內還完。…我能幫忙的也有限。不然這樣變成我       要多扛。但我不想。    被告:這個你是要先給媽媽的?    原告:對。    被告:喔。    原告:而且我是要給他120。這筆,本來就是跟媽媽下跪       幫你借來的。我覺得很委屈自己了。    被告:70有沒有辦法。我再去借10萬。    原告:我其實只能幫20。剩下的20還是我去解定存的。我       也覺得很煩,因為變成我生活品質很糟以外。我覺       得媽媽會氣死。    被告:先這樣。    原告:我是跟媽媽說你應該月底會處理好。    被告:恩。可以。    原告:恩。    被告:就是看最後金額多少而已。    原告: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想       幫你扛這些,因為我想到就覺得自己很委屈」。   「時間:1月16日。    原告: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不想。    …    被告:恩。所以。一樣是80才能。嗎。    原告:目前是,因為我不想幫你借錢。    被告:了解。    原告:剩下幫你扛的。    …    原告:你也不能說是我。    被告:這段時間,我在再擠20看看」。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向母親借120萬元交與被告,今   二造間發生變故,原告必須如數返還120萬元與母親,而被   告能籌到60萬元,原告則能墊上40萬元,故被告必須再籌20   萬元以湊足120萬元,使原告能返還款項與母親等情。由原   告提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一樣3年內   還完」、「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   想幫你扛這些」、「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   不想」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未清償借款債權40萬   元請求權之意,再輔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記載略以「二造本   為夫妻,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二造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更徵原告因與被告   再無感情故不願為被告承擔任何損失,故執意被告必須獨力   清償120萬元債務,末觀原告114年2月6日庭呈二造113年1月   28日LINE對話記錄(見北簡卷第61頁),原告稱「那協議書   就直接去戶政那簽。你40一定要分期還我」等語,被告回覆   「40真的慢慢給」等語,由原告言詞內容亦可斷定原告並無   拋棄對原告4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  ㈡而被告抗辯主要所據者係二造113年1月2日LINE對話記錄,惟 此部分對話時間早於前段(即段落㈠)所載LINE對話記錄時間,被告當不得以此推翻二造後續達成之共識;另被告以二造113年1月15日LINE對話記錄中「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年內還完」等語,佐證二造間有「一次給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無庸償還」之協議,實係斷章取義之舉,蓋其無視原告同日仍稱「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等語。據上,被告抗辯顯與證據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司促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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