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1523-20241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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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薛敏良 被 告 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7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0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師父公司 )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李世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黑師父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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