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528-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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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沈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9,27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2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9,923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139,276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99元,及其中209,27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