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1533-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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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七○日為止,自逾期第二七一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2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交易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