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556-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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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詎被告未如期繳付,積欠新臺幣(下同)12,728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1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