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1557-20241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建綺於110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111年1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被告陳建綺會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建綺。被告陳建綺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85,000元,共計135,000元至被告任冠宇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任冠宇則以: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之犯行;又原告早於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25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冠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中信、國泰 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85,000元至被告任冠宇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等事實,查被告任冠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任冠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係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建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被告任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未扣案之手機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見證物袋),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任冠宇亦自承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至被告任冠宇固辯稱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之犯行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徵諸被告任冠宇所述,其「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所陳述上開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就此異常情狀已然起疑卻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意使用,其有未必故意,洵足是認。被告任冠宇任意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允屬有據。 ㈣至被告任冠宇尚辯稱:原告早於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 月25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騙後,於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25日至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83頁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又原告已陳明: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我只知道我被騙,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所以我那時根本沒有具體的真實姓名可以提告;我是收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才知道被告任冠宇是騙我的人,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是在今年(按即113年)收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才知道被告任冠宇,所以才提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任冠宇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供參憑,且依上開警詢筆錄,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報案時已知悉實際從事詐騙之被告身分為何人,遑論有何明知可言。又查,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係於113年2月20日偵結併辦,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亦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附民卷第5頁),是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任冠宇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採認,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