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620-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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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輝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壹臺 (機號○○○○○○○○,含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臻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查無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陳輝聰為清算人,故以陳輝聰為被告輝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臻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嗣又提前續約,重新簽訂租賃期間112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並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輝臻公司使用,被告輝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輝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17,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又被告陳輝聰為輝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輝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輝臻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積欠租金3,800元(計算式:1,900元×2期=3,8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積欠租金13,300元(計算式:1,900元×7期=13,300元)共計17,1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期=4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400元(計算式:200元×7期=1,400元)共計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而應酌減為33,870元(計算式:1,900元×41×30/69=33,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200元×3=60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輝聰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臻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50,970元(計算式:17,100元+33,870元=50,970元),及其中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2,400元(計算式:1,800元+600元=2,400元),及其中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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