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621-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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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1號 原 告 林芷伶 訴訟代理人 張文貞 被 告 林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48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甲○○以暱稱「莫陌陌」在臉書「爆料公設二社」內張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遭人騷擾之圖文及影像,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以「母豬也要摸」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留言10分鐘後我就刪除了,只是被截圖了,且 我做錯了事後也被刑事判決判拘役40天,我希望可以不要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 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憑,復被告對於有發表如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言論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大學在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也沒有具有價值的財產,也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沒有具有價值的財產,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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