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1632-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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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2號 原 告 高駿程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查看可提 供賺錢機會之臉書頁面,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柏」(有時使用「豪」)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柏」指示前往公園溜滑梯下方或籃球場旁等詭異地點拿取內裝高額現金之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柏」指示攜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變電箱縫隙等隱蔽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金融匯兌極為便利,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亦不難見金融機構或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委請他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以製造查緝斷點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柏」及背後成員領取詐騙贓款上繳,即俗稱「車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起,先佯裝為原告兒子致電原告並哭喊救命,再由其他成員對原告佯稱:其兒子涉及毒品黑吃黑案件,已遭其等控制,如欲兒子平安獲釋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將內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下方。被告接獲「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旋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山路旁變電箱縫隙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分層包裝並製造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查看可提供賺錢機會 之臉書頁面,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柏」(有時使用「豪」)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柏」指示前往公園溜滑梯下方或籃球場旁等詭異地點拿取內裝高額現金之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柏」指示攜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變電箱縫隙等隱蔽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金融匯兌極為便利,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亦不難見金融機構或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委請他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以製造查緝斷點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柏」及背後成員領取詐騙贓款上繳,即俗稱「車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起,先佯裝為原告兒子致電原告並哭喊救命,再由其他成員對原告佯稱:其兒子涉及毒品黑吃黑案件,已遭其等控制,如欲兒子平安獲釋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將內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下方。被告接獲「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旋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山路旁變電箱縫隙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分層包裝並製造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