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V-113-北簡-11637-20250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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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楊仁傑 被 告 簡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