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簡-11639-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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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1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0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8,102 1 利息 238,102 106年2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63/365) 20% 211,747.7 2 利息 238,102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1日 (3+125/365) 16% 127,335.64 小計 339,083.34 合計 57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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