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649-2025031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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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葉詩才 高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詩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葉詩才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詩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詩才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07年1月 16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於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高瑞秋辦理附卡。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9月8日止,正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156元,及其中本金182,196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附卡尚積欠35,877元,及其中本金34,033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均未給付,幾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高瑞秋為被告葉詩才之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葉詩才就其本人與被告高瑞秋使用信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高瑞秋陳稱:伊有辦理信用卡,且有積欠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計算表、帳單、附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瑞秋所不爭執,又被告葉詩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詩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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