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簡-11652-20250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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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杜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撥貸通知書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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