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1672-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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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紅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61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2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9%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申請債務協商獲准,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8年8月10日,經核算尚欠原告322,761元(其中本金174,924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47,837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與債務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