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1685-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蔡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4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