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689-20250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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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 一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18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下稱票款債權)存否,二造有所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現正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所提更生方案於同年10月24日經同法院裁定認可,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原告自裁定確定後依更生方案履行,現已履行完畢,而原告聲請更生時係依聯徵報告記載內容申報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並不在聯徵報告中故未申報,然除非被告可舉證未申報該筆債權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該債權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該債權既已消滅,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一事,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曾舉證,對被告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原告已履行裁定所示更生條件完畢,而二造於更生程序中均未申報票款債權;現被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票款債權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等規定可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未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即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己一事既未提出任何 事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款債權於原告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即歸於消滅,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自屬可採。而被告對原告票款債權既已消滅,自無何票款債權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訴請確認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憑證所表彰票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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