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692-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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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璿達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162元(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366,336元),而以實際發票金額401,546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停過錄影畫面所示位置,截圖中的車輛應該是 被告車輛,然因系爭事故地點是斜坡且坡度很大,可能我倒車的時候往後退了一下,但我印象中沒有撞到什麼人;又調解時原告有給我看系爭車輛毀損的照片,然該等照片是在維修廠拍的,原告應該要提出在系爭事故地點拍攝之車損照片,而我認為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的車頭受損的如此嚴重,如果真的如此嚴重,不可能還將系爭車輛開回彰化的修車廠維修,嚴重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經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由畫面中,可見有1輛銀色車輛、1輛黑色車輛,前後停放於路旁(如截圖黑色圈圈內所示),然無得看清楚2車之車牌號碼,此時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12:56』。於17秒至18秒處,可見前方之銀色車輛向後退,並明顯以其後車尾碰撞後方黑色車輛之前車頭,並致黑色車輛明顯向後位移,此時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13:06』。前方銀色車輛於24秒處即向前駛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30日函暨檢附照片及114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97至9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以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366,33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6月14日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71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77,887元=113,7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7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可能如此嚴重,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車輛以其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後,系爭車輛明顯向後位移乙節,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713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336×0.369=135,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336-135,178=231,158 第2年折舊值    231,158×0.369=85,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158-85,297=145,861 第3年折舊值    145,861×0.369=53,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861-53,823=92,038 第4年折舊值    92,038×0.369×(5/12)=14,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038-14,151=77,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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