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1696-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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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謝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 號000-0000號之車輛乙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36,800元,約定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0期繳納價款,每期7,28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積欠本金286,115元未付。鄒淑貞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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