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1698-202501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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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8號 原 告 蔡榕竹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購車資金需求,邀同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請車輛分期租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萬元出售予台新公司,台新公司同時將系爭車輛回租予被告,約定被告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應按期(月)給付台新公司9,785元,被告倘未違約,及得留購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另為系爭車輛辦理58萬7,1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公司,兩造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台新公司,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公司遂於108年4月17日寄發通知予兩造,並稱近日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遲不出面清償致系爭車輛遭拍,台新公司並同時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在台新公司屢次催討下,遂於108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至台新公司帳戶,原告嗣後又與台新公司協議,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代償被告尚積欠之25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合計共為被告代償3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新公司108年4月17日通知函、匯款收執聯、台新公司繳款通知函、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