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11699-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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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9號 原 告 伍妙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珩、賴韋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零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 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68,409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1,768,409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