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1701-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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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原 告 陳溈良 被 告 張鈺青 陳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79元,及被告張鈺青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被告陳群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34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本件利息按中央銀行當時公告之重貼現率2%、擔保放款融通利率2.375%、短期融通利率4.25%中,最低之年息2%計算(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僅係就原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鈺青邀同被告陳群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113年3月至7月之租金75,000元未據給付,及積欠113年3月至7月之管理費10,785元、3月13日至7月11日之電費5,298元、3月8日至9月7日之水費1,196元,而由原告代墊。另因被告逕自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導致系爭房屋於颱風來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原告因赴高雄處理此事,支出高鐵車資1,490元,及因僱工抽水、室內清潔、清運廢棄家具,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另因上開家具毀損,受有38,500元之價值損失。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應由其負擔之水、電、管理費,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租金75,000元,及由原告代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0,785元、電費5,298元、水費1,196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管委會繳費證明書、電費繳費通知單及收費證明函、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為據,堪認屬實。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欠租後逕行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致系爭房屋於颱風來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其因僱工抽水及進行室內清潔、廢棄家具清運,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室內積水及泡水變形之家具照片、抽水及清潔費用收據為證;其主張因上開家具毀損,損失其價值共計38,500元一節,則據提出毀損家具項目及價格明細,核其內容並無逾越中古家具之通常買賣行情,亦屬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損失,應屬有據。惟原告搭乘高鐵前往高雄處理此事,所支出車資1,490元,係其管理維護自己財產之成本,與被告上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對被告之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141,279元(計算式:75,000+10,785+5,298+1,196+2,500+8,000+38,500=141,279),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群昇為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起,張鈺青自113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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