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702-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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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簽定房屋租賃定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收取兩個月押金,伊已依約繳交押金及每月房租,詎被告竟隱瞞系爭房屋為隨報隨拆之違章建築、且系爭房間內之冷氣正對床上方、屋內有許多破洞、公共廁所馬桶坐墊破裂造成原告左大腿挫傷、瓦斯管漏氣等瑕疵,經伊向被告反應後,遲未更換,後因伊一直抗議有公共火災受傷危險,被告才勉為其難憤恨更換。詎料,被告竟讓其子藉由協助被告前往伊租屋處修繕之機會,對伊兩次持武器性侵傷害,造成伊右側胸廓擦挫傷及左側胸廓擦挫傷,併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知伊有身心障礙後,不停恐嚇伊,欲同時一屋數租,污其押金並恣意傷害不負責,逼伊搬離,還於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時恐嚇勒索伊10萬元。伊於113年12月30日退租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僅退一個月押金6,000元,尚欠一個月押金6,000元,又溢領電費1,527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搬家費用6,100元、因馬桶坐墊破裂去醫院打破傷風花費2,000元、遭勒索性侵傷害精神慰撫金95,900元,上開共計請求金額11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184、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租屋時隱瞞有身心障礙之事實,並未告知 ,說違建是污衊,沒有查證,造成伊身心受傷。房子合法性入住時有登記合法。租屋時有讓原告看清屋況,房子當時就是輕鋼架,且輕鋼架也不是違法,原告是已經看清屋況後自己要承租。原告說馬桶破掉造成他受傷,已經不起訴處分,伊否認有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也沒有這麼說瓦斯管部分,而且有請瓦斯公司來檢查,沒有漏氣。原告說伊憤恨更換,沒有這件事情。又原告也是污衊伊的兒子,這部分也不起訴處分,原告還繼續恐嚇伊取財。屋租合約也有契約內容有壹條壹條說明清楚,原告審核後全部接受才簽名的,沒有違法行為。伊沒有在消保官那裡跟原告勒索十萬,也沒有一屋數租,也沒有恣意傷害、或勒索原告,請原告舉證。原告狀紙所寫都不實,也是對伊及對伊的兒子人身污衊。監視器是原告承租時已經知道有這個設備才承租。是原告恐嚇勒索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均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即 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馬桶裂痕、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有得隨報隨拆之瑕疵等情,惟由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及室內相片(見本院卷第33-41頁、第19-21頁)綜合以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衡之被告抗辯租屋時有讓原告看清屋況,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房子當時就是輕鋼架,且輕鋼架也不是違法,原告是已經看清屋況後自己要承租等語,亦合乎一般吾人租賃房屋之常情,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取;又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3年8月1日應診,病名為「左大腿挫傷」(見本院卷第23頁),亦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房屋馬桶裂痕使其受傷;另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7-31頁),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子有對原告勒索性侵等情;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有恐嚇原告、恣意傷害不負責、逼原告搬離及溢領電費1,527元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27元,並給付搬家費用6,100元、因馬桶坐墊破裂去醫院打破傷風花費2,000元、遭勒索性侵傷害精神慰撫金95,900元等,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又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參照)。繼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載明「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若擬提前解約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壹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時亦應賠償乙方壹個月租金之損害,及一周內免費居住找屋及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原告自承伊係自行於113年12月30日退租搬離系爭房屋,則依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係提前解約遷離他處,依約即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6,000元,是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收取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租金12,000元,於原告自行退租遷離時退一個月押金6,000元,亦符合系爭租約之前開約款。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僅退其一個月押金,尚欠一個月押金6,000元未退,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北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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