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EV-113-北簡-11705-202412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 原 告 劉俐瑤 (送達地址詳卷) 被 告 江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車貸餘款訂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 每月3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原告指定郵局帳戶,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是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匯款本為現今交易常態,原告可由任一金融機構取款,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雙方約定匯款帳戶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為管轄權之依據。況依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記載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410,係楊梅光華郵局,有該局資料在卷可稽,縱認此為兩造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