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1710-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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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16%),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77,4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稱敗訴後其要去聲請更生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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