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1722-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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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 國108年9月18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93%(現為週年利率8.65%)計算利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0,769元未給付,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