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1742-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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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瑞泰精密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盈君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875%)。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298,24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