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1754-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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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楷煜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時,因駕駛失控,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億泰興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泰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峻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1,879元(含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97,504元及拖吊費4,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77-8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駕駛失控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97,504元,另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34,0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422元(計算式:34047+32600+17775=84422),再加計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422元(計算式:84422+4000=8842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4×0.369=35,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4-35,979=61,525 第2年折舊值 61,525×0.369=22,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5-22,703=38,822 第3年折舊值 38,822×0.369×(4/12)=4,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2-4,775=34,04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