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1756-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江街251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其後乙車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程度,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鑑價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將乙車出售,故未實際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原告駕駛之乙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驟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駕駛行為亦無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依此情形,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經查,關於乙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市值減損,原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實施鑑價,經該會檢視車損狀況、維修項目、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維修明細表所載里程數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8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493,000元,有該會113年11月7日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11-151頁),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為87,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為獲致上開鑑價結果,支出鑑價費用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市價減損及鑑價費用共計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