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11759-20241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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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9號 原 告 王行健 被 告 蔡源福 彭佑宇 陳顗婷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世光 被 告 許滿萍 訴訟代理人 許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如未查 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第2棟管道間長期漏水,造成12號汽車 車位頂板嚴重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共用管道間管理、維護、修繕依70-1683使用執照修護恢復原狀鋼筋混凝土②(防火區劃破壞貫穿、防火填塞)、①止漏水根治」,三家以上專業水電工程公司評估鑑定,民國113年6月民事起訴狀,止漏水根治、防火填塞修復估價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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