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3-北簡-11759-202503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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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9號 原 告 王行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源福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被告以及是否為訴 之變更,並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是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蔡源福、彭佑宇、陳顗婷、許滿萍為被告, 且起訴主張第2棟管道間長期漏水,造成12號汽車車位頂板嚴重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維護、修繕將70-1683使用執照修復回復原狀(止漏水根治、防火填塞修復)、三家以上專業水電工程公司評估鑑定、民國113年6月民事起訴狀、自113年9月份停車費(損害賠償)等語。嗣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準備狀㈠改列利來華府大廈第二棟管理委員會、許滿慈、許惠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依原告上開2書狀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是否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準備狀㈠羅列請求數額為「全昇水電行11月30日40000元、愛家防水檢測公司06月28日第2棟漏水檢測費10700元、11月17日北市建築師公會陳信斌建築師漏水觀念與技巧.價值減損現勘(2500元車馬費)、11/09-11/12松上實業負壓防水水泥砂將塗料(1944加2000元合計4000元)及專業簡單施工租車位5000元共計62200元(如證三)支付原告因漏水損害導致租車位(建物車位價值減損)為費用支出100000元)……以上合計共162200元」,惟上開1,944加2,000元部分,合計非4,000元,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待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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