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1763-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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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 原 告 高博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琦 吳科慶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5,505元」(即撤回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旁欲搭乘復康巴士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原告之左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旁欲搭乘復康巴士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原告之左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合計15,50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8,218元,財產總額為12,218,441元;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為公允適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