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774-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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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原 告 陳婉民 被 告 鄭婉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社區主委任期為2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已非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無法代表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任何事物。另金額與執行命令不同,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03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鄭婉阡,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