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1791-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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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 原 告 林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松江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62,5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83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4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後,補繳其 差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2,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已繳之1,110元外,尚應補繳10,483元。原告固主張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被告承租之面積比例,計算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980元,但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至於房屋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之基準,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本件兩造既訂有租賃契約,則以約定之租金推算租賃標的之房屋價值,自更符合市場之實際狀態。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具體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4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110元後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1,020,000元(計 算式:月租8,500元×12月÷10%=1,02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42,5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積欠 租金,價額應予併算。 3.以上合計1,062,500元(計算式:1,020,000+42,500=1,062,5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