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簡-11798-202412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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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 告 陳昶豪 被 告 姚勝德(原名:姚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 徒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車輛(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且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下稱系爭標誌),經觀察附近監視器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先徒步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爭系爭B車)駛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並將系爭B車停放在系爭A車旁之停車格內,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下車徒手竊取系爭標誌,旋返回系爭B車內,且致系爭A車位於系爭標誌後方之雷達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計6萬元。又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處理本事件而須至警察局、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計6萬元,共計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竊取系爭標誌之犯行,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A車位於系爭標誌後方之雷達因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並提出交修工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修工程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上所載進場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此距被告竊取系爭標誌之時點(即112年1月19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參以原告陳稱:「被告拔掉沒有立即壞掉,是車廠說的,因為雷達少了前面的遮風避雨,下雨後,雨水噴到,導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A車之雷達於被告竊取系爭標誌後並未毀損,而係因雷達接觸雨水導致毀損,是難認系爭A車之雷達損壞與被告竊取系爭標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審酌原告修復系爭標誌所支出之1萬5,000元尚包含修復感應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本院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內所述賓士廠牌標誌價值約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始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又有關原告請求因處理本事件而須至警察局、調解請假之 工作損失計6萬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致須至警察局、調解,計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