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804-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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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訴訟代 理 人 林佩槿 被 告 夏卡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下稱夏卡佳公司)分別於民 國108年9月12日、11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歐任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夏卡佳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歐任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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