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1807-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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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禾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6,5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4,5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9,57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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