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1816-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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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辰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17,937元(其中111,618元為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55,202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7.7% 2 26,181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2% 3 30,235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55,20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7.7% 2 26,181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2% 3 30,235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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