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842-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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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2號 原 告 袁京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堯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喻志萍 袁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喻志萍、袁長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30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00巷0號2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以原告因被告等人自上開房屋遷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告應具狀陳報其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為何,如未能陳報,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並附相關證明),並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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