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11845-202502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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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5號 原 告 劉文清 被 告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掃帚之棍身揮擊原告手臂,致伊受有左前臂背側6╳1公分擦傷及6╳3公分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文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被告僅因將原告誤認為曾與自己口角之人而有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及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左前臂背側6╳1公分擦傷及6╳3公分瘀傷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