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1846-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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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郭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乙骨3.0」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千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則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原告,被告復搭車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年2月26日)下午,與原告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原告收取220萬元,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220萬元)、工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赴約,迨被告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被告始未詐欺得逞,惟被告前開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骨3.0」等 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千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4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則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原告,被告復搭車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年2月26日)下午,與原告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原告收取220萬元,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220萬元)、工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赴約,迨被告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被告始未詐欺得逞,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