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11848-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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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謝草 林時典 謝明爐 謝淑玲 謝明芳 謝盧春滿 謝佩娟 謝玉莉 謝舒超 謝舒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謝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並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謝寶琴有債權存在,而請求代位謝 寶琴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包含謝阿益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為分割,並主張謝明奇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謝阿益之遺產有如附表二之存款,均尚未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75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謝明奇、謝阿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所代位之謝寶琴因分割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謝寶琴為謝阿益之女,對謝阿益之應繼分為6分之1,另就謝明奇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謝寶琴之應繼分為3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8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又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非最新登記謄本,且編號5之登記謄本缺頁,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就原告應補正部分,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8㎡ 2100分之121 1,513,200元 2,441,296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4㎡ 同上 1,261,000元 7,556,392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 同上 同上 7,629,05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26㎡ 1000分之25  169,000元 2,644,85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7㎡ 4872分之136  193,000元   37,713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明路460巷12號2樓建物 層次面積75.98㎡ 附屬建物9.43㎡ 2分之1   514,315元 7 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存款   508,722元 8 台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476,162元 合計 21,808,500元 說明: 1、編號1至5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按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6之建物面積為85.41㎡(層次面積75.98㎡+附屬建物面積9.43㎡=85.41㎡)、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12日,至原告113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有45年11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28,63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5.92))×85.41㎡=1,028,630元】,其2分之1價額為514,315元。 3、編號1至8價額合計為21,808,500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36分之1計算,為605,792元(計算:21,808,500元×1/36=60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存款及其他) 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6,456元 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14,721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36,775元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    130元 合計  498,082元 說明: 1、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498,082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計算,為83,014元(計算:488,082元×1/6=83,0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附表一說明3之價額與附表二說明1之金額合計為688,806元(計算式:605,792+83,014=688,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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