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849-2025031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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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吳曉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該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現居地址兼帳單寄送地址,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址等3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業已於114年1月2日宣判。本件聲請人嗣雖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於114年2月13日始送達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