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1854-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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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昱翔 被 告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天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劉思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御公司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73%(現為週年利率2.60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天御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3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上積欠原告本金共470,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