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860-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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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原 告 薛凱銘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佑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 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 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 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機 車修理費及車禍財物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請求之損害,其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450元、車禍 財物損失9,500元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 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70,950元(計算式:61,450元+9,500元=70,9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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