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861-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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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德隆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後,將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該人,嗣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與訴外人張文俊等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由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4月27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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