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1862-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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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翁國團 訴訟代理人 翁美寧 被 告 周渝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337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 費3萬4462元,原告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納3萬19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 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展示間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每月租金2萬7000元x12月÷10%=3 24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聲明第二項:請求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5萬4000元。至起訴日113年10月22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8000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2萬7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7000元。 4.合計:337萬5000元(計算式:324萬元+10萬8000元+2萬7000 元=33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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